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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

2000年4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二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于2000年4月29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公布,自2000年9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2000年4月29日
 
4 技术内容
本标准设置下列三项指标:
4.1 排放标准的适用区域
4.1.1 本标准分为一、二、三级标准,分别与GB3095的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相对应:
一类区执行一级标准;
二类区执行二级标准;
三类区执行三级标准。
4.1.2 自本标准实施之日起,禁止在GB3095中一类区新建、扩建机械化炼焦炉和非机械化 炼焦炉;改建项目不得增加排污量4.2 排放标准
4.1.2 1997年1月1日之前通过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审批的机械化炼焦炉,无组织排放的 大气污染物最高允许排放浓度按表1执行2

表1 现有机械化炼焦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mg/m3

标准 级别 一级 二级 三级
污染物 颗粒物 苯 可溶物 (BSO) 苯并 (a)芘 (Bap) 颗粒物 苯 可溶物 (BSO) 苯并 (a)芘 (Bap) 颗粒物 苯 可溶物 (BSO) 苯并 (a)芘 (Bap)
排放 标准值 1.0 0.25 0.0010 3.5 0.80 0.0040 5.0 1.20 0.0055
4.1.3   1997年1月1日起通过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审批的机械化炼焦炉,无组织排放的大气污染物最高允许排放浓度按表2执行。
表3

设置方式

炉窑类别

无组织排放烟(粉)尘最高允许浓度(mg/m3

有车间厂房

熔炼炉、铁矿烧结炉

25

其它炉窑

5

露天(或有顶无围墙)

各种工业炉窑

5


4.1.4   各种工业炉窑的有害污染物最高允许排放浓度按表4规定执行

表2 新建机械化炼焦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mg/m3
标准 级别 二级 三级
污染物 颗粒物 苯 可溶物 (BSO) 苯并 (a)芘 (Bap) 颗粒物 苯 可溶物 (BSO) 苯并 (a)芘 (Bap)
排放 标准值 2.5 0.60 0.0025 3.5 0.80 0.0040
 
4.1.5 1997年1月1日之前已经投产的但未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的机械化炼焦炉,应根据补做的 环境影响报告书(表)通过审批的时间,确定无组织排放的大气污染物最高允许排放浓度按表1或表2执行。
4.1.6 1997年1月1日之前通过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审批的非机械化炼焦炉,大气污染物最高允许排放浓度、吨产品污染物排放量和林格曼黑度按表3执行。

表3 现有非机械化炼焦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污染物 单位 排放标准值
一级 二级 三级
颗 粒 物 mg/m3(标态) 100 300 350
kg/t(焦) 1.2 3.5 4.0
二氧化硫 (SO2 mg/m3(标态) 240 600
kg/t(焦) 3.0 5.5 6.5
苯并(a)芘 (Bap) mg/m3(标态) 1.00 2.0 3.00
kg/t(焦) 0.010 0.020 0.025
林格曼黑度 ≤1 ≤1 ≤1
4.1.7 1997年1月1日起通过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审批的非机械化炼焦炉,大气污染物最高
允许排放浓度、吨产品污染物排放量和林格曼黑度按表4执行。   

表4 新建非机械化炼焦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污染物 单位 排放标准值
二级 三级
颗 粒 物 mg/m3(标态) 250 300
kg/t(焦) 3.0 3.5
二氧化硫 (SO2 mg/m3(标态) 400 450
kg/t(焦) 4.5 5.0
苯并(a)芘 (Bap) mg/m3(标态) 1.50 2.00
kg/t(焦) 0.015 0.020
林格曼黑度 ≤1 ≤1
4.1.8   1997年1月1日之前已经投产的但未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的非机械化炼焦炉,应根 据补做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通过审批的时间,确定大气污染物最高允许排放浓度、吨 产品污染物排放量和林格曼黑度按表3或表4执行。
4.2  

其他规定
机械化炼焦炉的荒煤气不得直接排放大气,应于1998年1月1日之前在荒煤气放散管顶部按 装自动放散点火装置。


5 监测
5.1   测试工况:测试在最大热负荷下进行,当炉窑达不到或超过设计能力时,也必须在最 大生产能力的热负荷下测定,即在燃料耗量较大的稳定加温阶段进行。一般测试时间不得 少于2小时。
5.2 实测的工业炉窑的烟(粉)尘、有害污染物排放浓度,应换算为规定的掺风系数或过 量空气系数时的数值:
冲天炉(冷风炉,鼓风温度≤400℃)掺风系数规定为4.0;冲天炉(热风炉,鼓风温度>4 00℃)掺风系数规定为2.5;
其它工业炉窑过量空气系数规定为1.7。
熔炼炉、铁矿烧结炉按实测浓度计。
5.3 无组织排放烟尘及生产性粉尘监测点,设置在工业炉窑所在厂房门窗排放口处,并选 浓度最大值。若工业炉窑露天设置(或有顶无围墙),监测点应选在距烟(粉)尘排放源5 m,最低高度1.5m处任意点,并选浓度最大值。

6 标准实施
6.1   本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实施。
6.2 位于国务院批准的酸雨控制区和二氧化硫污染控制内的各种工业炉窑,SO2的排放除执
行本标准外,还应执行总量控制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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