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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

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Emission standard of air pollutants for coal-burning oil-burning gas-fired boiler
GWPB 3-1999
代替GB1327191


 
  GB 3095-1996
(代替GB 3095-82)
国家环境保护局1996-01-18批准
1996-10-01实施
 
1.   范围  
本标准分年限规定了锅炉烟气中烟尘、二氧化硫和氮氧化物的最高允许排放浓度和烟气 黑度的排放限值。    
本标准适用于除煤粉发电锅炉和单台出力大于45.5MW(65t/h)沸腾、燃油、燃气发电锅 炉以外的各种容量和用途的燃烧、燃油和燃气锅炉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管理,以及建设项目环 境影响评价、设计、竣工验收和建成后的排污管理。    
使用甘蔗渣、锯末、稻壳、树皮等燃料的锅炉,参照本标准中燃煤锅炉大气污染物最高 允许排放浓度执行。
2.   引用标准
下列标准所包含的条文,通过在本标准中引用而构成本标准的条文。
GB 3095-1996GB 5468-91GB/T 16157-1996环境空气质量标准    
锅炉烟尘测试方法    
固定污染源排气中颗粒物测定与气态污染物采样方法
3.   定义
3.1   标准状态    
锅炉烟气在温度为273K,压力为101325Pa时的状态,简称“标态”。
本标准规定的排放 浓度均指标准状态下干烟气中的数值。
3.2   烟尘初始排放浓度    
指自锅炉烟气出口处或进入净化装置前的烟尘排放浓度。
3.3   烟尘排放浓度    
指锅炉烟气经净化装置后的烟尘排放浓度。未安装净化装置的锅炉,烟尘初始排放浓度 即为锅炉烟尘排放浓度。
3.4   自然通风锅炉    
自然通风是利用烟囱内、外温度不同所产生的压力差,将空气吸入炉膛参与燃烧,把燃 烧产物排向大气的一种通风方式。这种采用自然通风方式不采用鼓、引风机机械通风的锅炉 ,称之为自然通风锅炉。
3.5   收到基灰分    
以收到状态的煤为基准,测定的灰分含量,亦称“应用基灰分”,用“Aar”表示。3.6 过量空气系数    
燃料燃烧时实际空气消耗量与理论空气需要量之比值,用“α”表示。
3.6   过量空气系数    燃料燃烧时实际空气消耗量与理论空气需要量之比值,用“α”表示。
4   技术内容
4.1   适用区域划分类别    本标准中的一类区和二、三类区系指GB3095-1996《环境空气质量标准》中所规定的环 境空气质量功能区的分类区域。    本标准中的“两控区”系指《国务院关于酸雨控制区和二氧化硫污染控制区有关问题的 批复》中所划定的酸雨控制区和二氧化硫污染控制区的范围。
4.2   年限划分    本标准按锅炉建成使用年限分为两个阶段,执行不同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Ⅰ时段:2000年12月31日前建成使用的锅炉;Ⅱ时段:2001年1月1日起建成使用的锅炉(含在Ⅰ时段立项未建成或未运行使用的锅炉和建 成使用锅炉中需要扩建、改造的锅炉)。
4.3   锅炉烟尘最高允许排放浓度和烟气黑度限值,按表1的时段规定执行。

表1 锅炉烟尘最高允许排放浓度和烟气黑度限值
锅炉类别 适用区域 烟尘排放浓度(mg/m3) 烟气黑度(林格曼黑度,级)
Ⅰ时段 Ⅱ时段
燃煤锅炉 自然通风锅炉(<0.7MW(1t/h)) 一类区 100 80 1
二、三类区 150 120
其它锅炉 一类区 100 80 1
二类区 250 200
三类区 350 250
燃油锅炉 轻柴油、煤油 一类区 80 80 1
二、三类区 100 100
其它燃料油 一类区 100 80* 1
二、三类区 200 150
燃气锅炉 全部区域 50 50 1
注:   *一类区禁止新建以重油、渣油为燃料的锅炉。
4.4   锅炉二氧化硫和氮氧化物最高允许排放浓度,按表2的时段规定执行。

表2 锅炉二氧化硫和氮氧化物最高允许排放浓度

锅炉类别燃

适用区域

SO2排放浓度(mg/m3

NOx排放浓度(mg/m3

Ⅰ时段

Ⅱ时段

Ⅰ时段

Ⅱ时段

燃煤锅炉

全部区域

1200

900

/

/

油锅炉

轻柴油、煤油

全部区域

700

500

/

400

其它燃料油

全部区域

1200

900*

/

400*

燃气锅炉

全部区域

100

100

/

400

注:* 一类区内禁止新建以重油、渣油为燃料的锅炉

4.5   燃煤锅炉烟尘初始排放浓度和烟气黑度限值,根据锅炉销售出厂时间,按表3的时段规定执行。

表3 燃煤锅炉烟尘初始排放浓度和烟气黑度限值

锅炉类别

燃煤收到基灰分()

烟尘初始排放浓度(mg/m3)

烟气黑度(林格曼黑度,级)

Ⅰ时段

Ⅱ时段

自然通风锅炉(<0.7MW<1t/h)

/

150

120

1

其它锅炉(≤2.8MW<4t/h)

Aar25%

1800

1600

1

Aar >25%

2000

1800

其它锅炉(>2.8MW>4t/h)

Aar25%

2000

1800

1

Aar >25%

2200

2000

沸腾锅炉

循环流化床锅炉

/

15000

15000

1

其它沸腾锅炉

/

20000

18000

抛煤机锅炉

/

5000

5000

1


4.6   其它规定
4.6.1   每个新建锅炉房只能设一根烟囱,烟囱高度应根据锅炉房装机总容量,按表4规定 执行。
4.6.1.1   燃煤、燃油(燃轻柴油、煤油除外)锅炉房烟囱高度的规定执行。


表4 燃煤、燃油(燃轻柴油、煤油除外)锅炉房烟囱最低允许高度
4.6.1.2   锅炉房装机总容量大于28MW(40t/h)时,其烟囱高度应按批准的环境影响报告书 (表)要求确定,但不得低于45m。新建锅炉房烟囱周围半径200m距离内有建筑物时,其烟 囱应高出最高建筑物3m以上。
4.6.2   燃气、燃轻柴油、煤油锅炉烟囱高度的规定燃气、燃轻柴油、煤油锅炉烟囱高度应按批准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要求确定,但不得低 于8m。
4.6.3   各种锅炉烟囱高度如果达不到4.6.1、4.6.2的任何一项规定时,其烟尘、SO2、NOx最 高允许排放浓度,应按相应区域和时段排放标准值的50%执行。
4.6.4   ≥0.7MW(1t/h)各种锅炉烟囱应按GB5468-91和GB/T16157-1996的规定设置便于 永久采样监测孔及其相关设施,自本标准实施之日起,新建成使用(含扩建、改造)单台容 量≥14MW(20t/h)的锅炉,必须安装固定的连续监测烟气中烟尘、SO2排放浓度的仪器。
5   监测
5.1   监测锅炉烟尘、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排放浓度的采样方法应按GB5468和GB/T16157规定 执行。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的分析方法按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规定执行。(在国家颁布相应标 准前,暂时采用《空气与废气监测分析方法》――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出版)。
5.2   实测的锅炉烟尘、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排放浓度,应按表5中规定的过量空气系数α进 行折算。

表5 各种锅炉过量空气系数折算值

锅炉类型

折算项目

过量空气系数

燃煤锅炉

烟尘初始排放浓度

α=1.7

烟尘、二氧化硫排放浓度

α=1.8

燃油、燃气锅炉

烟尘、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排放浓度

α=1.2


6   标准实施
6.1   位于两控区内的锅炉,二氧化硫排放除执行本标准外,还应执行所在控制区规定的总量 控制标准。
6.2   本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实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1999-12-03批准 2000-03-01实施

锅炉房装机总容量

MW

<0.7

0.7<1.4

1.4<2.8

2.8<7

7<14

14<28

t/h

<1

1<2

2<4

4<10

10<20

20~≤40

烟囱最低允许高度

m

20

25

30

35

40

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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